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第1页共5页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