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区域供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区域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覆盖到规划保留村庄点。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时,应当征求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不得少于正常供水量的百分之三十,并保证十五天左右的居民生活用水量。4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禁止擅自建设独立的自备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建设、改造供水设施、供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由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经城乡供水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