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收集整理-ZQ1/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地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地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地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地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地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地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地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地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地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地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地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地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地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地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地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地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