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育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育、促进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育和促进。第四条[宗旨]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五条[活动准则]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第1页共24页[政、企、会分开]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第七条[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逐步将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第八条[登记机关职责]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协调和服务;(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委托的有关职能;(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票据使用、举办经营实体、纳税行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第2页共24页务等部门应当协助登记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成立的分类标准]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第十一条[成立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二)协会章程经成立大会通过;(三)有规范的名称;(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六)同区域内已成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七)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新兴产业或特区相同行业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数量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但会员数量达到该行业经营主体总数的30%以上或会员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的,登记机关可以准予登记第十二条[章程]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地域;(三)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四)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六)会费缴纳标准;第3页共24页(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九)法定代表人;(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三)成立大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