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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帮助的作用在法律意识优先的前提下的重要性,应该是更普遍和更广泛的
并且,更重要的是,法律(成文法)并不等于实际的行为规则的本身,那么,有关对规则的发现,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发现是法律操行的自身需要,这就说明律师制度并不产生于一种有关于公平实现的平衡机制的需要,也不是法治所要求的民主的体现(虽然它体现了民主)
如果法律是合理地存在的,那么,它本身就是公平的
律师制度来自于法律操行的需要,乃是在于法律的存在所决定的
因此,有关于律师制度仅只是为完成诉讼程序的正义而有的设置的认识,是片面的和局限的
本文试图对律师制度存在的本原性做出探究,当然是从法律的需要,从法律操行的需要中找到具体
并且,也只有通过这种具体,才有可能使我们对律师制度存在的准确定位成为可能和必要
显然,律师制度并不是法律制度补充,因为律师职业更多地体现了法律操行的必然而使律师成为裁判和行为(依照法律而行为)的合二为一者,虽然法律并不赋予其裁判的权力
因为由于法官并不是实际的依照法律规则的行为者,但律师首先要经历的是自我裁判和对他人行为裁判,从而代理(参与)他依法律的规则而行为
这种本原性的价值体现对法律而言却往往被忽视、曲解,甚至是一种歧视(对代言人做为个别而决定取舍的任意,并不表明代言人可以没有),因此,我们要做的当然不是在于发现法律自身应有的反省,而是在于发现我们应该怎样使这种实际存在的原意必然变得更加准确和具体,以致法律自身的存在不因丧失操行或被歪曲而成为空洞的条文
“不是”后面的宾语:现实的曲解和曲解下的存在“存在是合理的”并不能解决“合理的”应该存在的问题,困惑的症结当然在于条件在现实状况下可能改变和未来对于现实条件的改变方面在哪里
也就是说,对应然的和实然的区别,有多少是非正当的,包括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