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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学理概念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较为具体化的概念,“行政行为”以其宽泛的含义,成为了现代行政诉讼法所有条文的基础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和理解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和态度,但是我国“行政行为”概念与德国、日本等法治化较早的国家而言,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行为”的宽泛化显示出我国学理研究的不成熟、不完整。“行政行为”的宽泛化也有可能造成行政法在实行的过程中遇到层层的阻碍,同时,我国学理研究与法律实施之间也将会存在一定的隔阂和间隙。因此,“行政行为”概念的出现对我国行政行为法学、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的学理研究都起到了较大的影响。因此,本人认为,“行政行为”首先是一个法律上的学术用语,其次,“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适用性、应用性的解释和界定,直接影响行政管理和行政审判实践,最后,如果要对“行政行为”进行一个概括性的总结,那么,本人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第一、从“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角度来说,理论研究是基于研究对象的现状给出一定的理论分析和事实说明,由于我国法定的“行政行为”由具体化转向为宽泛化,使得在法律应用中、学术用语、理论研究中“行政行为”的定义进一步稀薄,“行政行为”这一法定概念有可能被忽视和虚置,因此,对于理论研究来说,在进行研究分析的过程中不单要找到“行政行为”在理论上的主要内容和界定,更要使其能够在法律实践中得以良好地运用。第二、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方面而言,“行政行为”的宽泛化,使得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由审判法官来完成区分审理对象、选择适用相关法条的局面,增加法官在个案中选择适用具体法条的负担,而另一方面也可能进一步提升学术研究对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实践的指导地位。第三、从学理角度分析,虽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行为之名将各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形式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由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形式性质、类型不同,所引起争议的实质内容有别,相对人的诉求各异,其审理和裁判也必将存在差别。综上所述,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单纯以行政行为来连缀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并进行概括性表述在立法技术上,那么就可能会显得过于粗糙,由此造成具体法条的含义理解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并未对个案的处理提供任何指引,需要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区分涉案行政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并具体分析所适用法条中的行政行为究竟针对的是何种性质的行政行为,这就难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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