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1997年10月25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2002年3月28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7年3月2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1页共10页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