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制度的重新组建[摘要]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本文探讨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或予以明确: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注册资本验证机构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缺陷立法完善引论《公司法》现在正面临着修改,在诸多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依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
”[1]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因为公司资本不但是公司法人资格存在的物质条件,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和股东行使股权的根据,而且公司资本也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
在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之际,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在于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方面的确存在着诸多缺陷,始终为学者们所关注,另一方面在于它对我国建立现代制度、完善市场体制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个探讨并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资本制度的重构能够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
[2]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
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