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页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机动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符合安全、可靠、政府公告的环保检验合格水平要求的原则。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无关人员盗用、伪造、涂改、变造等行为。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实行信息化管理。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的标志。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形、尺寸、颜色、材质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第2页共3页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车辆的显著位置,不得遮挡、遮挡或故意毁坏。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不易变形,可以承受普通的自然环境。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挪用、转让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证书绑定使用。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依法记录在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中。第十五条持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存储、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信息。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留存备案,记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和过程。第3页共3页第十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确定。第二十条持有伪造、涂改、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处罚,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真实、有效。第二十二条对盗用、伪造、涂改、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第二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取消部分或者全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资格,将取消信息公告,并通知各级车辆管理机构停止发放使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