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一、社会法概念的提出及其定位关于法学分类方法,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期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
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础
(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作为制度的结果,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形成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并因此形成法学的体系
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凡是有关公益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凡以国家或公同团体的一方或双方为主体而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为私法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标准,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而规定公民相互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
从各国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和理解看,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
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
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
(注:陈国钧著:《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2页
)“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
”(注:[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是专指社会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