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书记员在基层法院的职责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加强书记员规范化管理,对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所称的人民法院书记员,是依法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但现实中书记员却处于很尴尬的地位
一、理论上法院书记员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这一条文用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作用
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现实中基层法院书记员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很模糊,什么叫“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在有些人看来,书记员就是法官的“秘书”,法官叫你做什么你就要做什么,要你怎么做你就要怎么做;在有些人看来书记员是法院工作中最不被人瞧得起的一类人,缺乏工作的独立性,只能附属于法官;……《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五款又规第1页共3页定:“完成法官交办的其它事务性工作”,这又在理论给法院的法官提供了让书记员完成本不属于他的事情
我认为在法律法规中加上一条概括条款无可厚非,这是为了法律在更大范围上起到教育和惩罚作用,但在规定书记员的职责时也加上这样一条我觉得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