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提高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2009〕324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试点工作的通知》(浙人防办〔2011〕53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实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试行办法〉的批复》(浙人防函〔2012〕1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对防护设备的质量负责,确保所出厂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出厂交付前,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对防护设备进行唯一性编号,并向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防护设备出厂检验报告
出厂检验报告中应提供的主要检验数据详见“附件一”
(三)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该人防工程项目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护设备经检测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测和样品损耗等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承担相关费用
必要时,人防主管部门可要求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提供检测机构对该人防工程项目中所有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四)防护设备安装后,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