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是一个历史发展、演进的过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法律行为的生效,当事人需要有行为能力。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命“自然人”这一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年的《德国民法典》。在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些使用“公民”的概念。“自然人”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在民法学说中倾向“自然人”概念的使用。在民法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者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2/15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认识,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将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制度价值入手对目前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些粗浅的分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例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二)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3/15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例如判处死刑的犯人,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自由从事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四)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一)我国目前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