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和依法实施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2/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依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加强本省信用云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大数据服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机制,指导并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指导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对联合激励惩戒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3/21第十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或者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统称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保存、共享、公开、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和规范。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标准的制定工作。4/21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本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行业和组织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做好相关领域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