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浙江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求,我局于2002年发布了《浙江地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制度》(浙海船舶〔[2002〕]136号,以下简称《报告制》),并于2004年12月22日修订后予以重新发布。该制度自发布以来总体执行情况较好,但随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修订和依法行政要求的不断强化,该制度逐步暴露出一些不足和局限性,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一、修改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要求。《报告制》第五条“在受理公司提交的审核发证申请时,发现公司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及时报告信息的,公司所在地海事局暂不予受理公司审核发证申请,要求公司说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后再予受理。”其中暂不予以受理公司审核发证申请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符。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二、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增加了对公司所属船舶发生事故、滞留、行政处罚等信息的报告要求。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三、根据目前工作实际情况,增加了船舶长期停航或停航后复航、公司退出体系等情况的报告要求。四、明确重大事项网上报告途径。目前,部海事局开发的协同管理平台和综合服务平台已正式上线运行,本次修改中拟明确航运公司可通过上述系统远程报告有关重大事项。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浙江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规定》修改后新旧条文对照说明旧《规定》条款新《规定》条款修改说明2/3第一条为规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的报告工作,拓展安全管理体系日常监督管理和审核的信息来源,保证审核工作质量,制定本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的报告工作,拓展航运公司安全监管信息来源,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质量,制定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监管和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分别表述。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内安全管理规则》所适用的浙江地区航运公司报告安全管理信息的活动。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内安全管理规则》所适用的浙江辖区航运公司报告安全管理信息的活动。“地区”改为“辖区”,与下文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等表述相一致。第三条公司所在地海事局负责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的接收。第三条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分支海事局(以下统称为“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置。对浙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工作职责作进一步明确。第四条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填写《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表》(一),并报告公司所在地海事局。1、公司基本情况变更,包括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企业性质等情况变更;2、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包括公司最高领导层、指定人员、岸基SMS相关部门等情况变更;3、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4、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变更,包括新增船舶纳入体系管理或体系内船舶退出体系管理等。第四条航运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须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1)公司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包括公司最高领导层、指定人员、岸基安全管理体系相关部门以及主要管理人等情况变更;(2)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3)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变更,包括新增船舶纳入体系管理或体系内船舶退出体系管理等;(4)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的重大问题等情况。(5)公司体系内船舶发生事故、滞留或行政处罚情况;(6)船舶属于《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停航船舶或停航后复航;(7)公司退出体系。删除第四条报告的时间和报告方式等内容,统一放在新《规定》的第五条表述。对需报告的情况做进一步调整和补充,根据6号令的规定,重大事项是指“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