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浙江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要求,我局于2002年发布了《浙江地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制度》(浙海船舶〔[2002〕]136号,以下简称《报告制》),并于2004年12月22日修订后予以重新发布
该制度自发布以来总体执行情况较好,但随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修订和依法行政要求的不断强化,该制度逐步暴露出一些不足和局限性,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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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要求
《报告制》第五条“在受理公司提交的审核发证申请时,发现公司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及时报告信息的,公司所在地海事局暂不予受理公司审核发证申请,要求公司说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后再予受理
”其中暂不予以受理公司审核发证申请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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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增加了对公司所属船舶发生事故、滞留、行政处罚等信息的报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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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目前工作实际情况,增加了船舶长期停航或停航后复航、公司退出体系等情况的报告要求
四、明确重大事项网上报告途径
目前,部海事局开发的协同管理平台和综合服务平台已正式上线运行,本次修改中拟明确航运公司可通过上述系统远程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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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规定》修改后新旧条文对照说明旧《规定》条款新《规定》条款修改说明2/3第一条为规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的报告工作,拓展安全管理体系日常监督管理和审核的信息来源,保证审核工作质量,制定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