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账、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