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保护沿海防护林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
第四条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第1页共5页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