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一、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原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三、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四、在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第九十九条之二、第九十九条之三:“第九十九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