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批准收费的文件;第1页共5页(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