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摘要。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解制度的地位逐渐凸显,这一杯世界誉为"东方经验"的诉讼制度,在解决日益众多的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无以替代的作用。本文从法院调解制度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对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提出了新的设想。关键词:法院调解必要性制度重构法院调解,通俗的说,有三方参加,即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这个和事佬的调解下达成平等自愿的协议,从而达到息讼和结案的目的。在目前我国整个法院系统都面临着法官少但案件繁多的境况下,调解这个被称作"东方的经验"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法律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及建设性的建议,这无疑会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修定或完善起到极大的作用,本文试图从法院调解制度在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面,提出一管之见,以求教大家。一、法院调解制度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一)历史沿革《周易》在《讼》卦经传中充分表达了对于讼的厌恶,认为诉讼乃是恶的代表,一个人沾染了诉讼则代表这是个人是个恶人,所以对诉讼保持着极快结案的态度。《广韵》中对"和"一字描述成不坚不柔,其实用现代的语言表述,"和"大抵应包括:人和,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协调;家和:即建立在伦理纲常基础上的家庭和睦;国和,由千万个家庭的和谐推广到全社会、全国的安定和谐;世界和谐,或协和安邦;天地人和,即人与自然的和谐。总之,"和"既影响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相处共存,也必然导致讼争的处理方式亦须"和为贵"。第1页共5页从西周、秦汉即有关于息讼的民间调解及官府调处的规定,至后日臻完善,如明朝曾在各州县及乡设立明亭,张榜帖文,申明教化。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在进行审判时的方式的内容之一就是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做调解工作,这种方式一直沿用至今。(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出发,法院调解制度亦有存在的必要我国现在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济社会要可持续、协调、稳定地发展,人与自然要协调发展是其基本要求,要实现此一要求和目标,首先必然要保证稳定的发展环境,其次人人均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再次要建立符合法制要求的市场机制和市场环境,最后得保证环境优良。"德"的教化、"和"的调解作用,必不可少。毕竟现在不是传统的自然经济社会,个体的作用可以忽略,个体的权利可以抹杀。(三)相对判决等结案方式,调解具有更多的优势我国民诉法规定,判决书中应当写明的事项有: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等事项。而判决书所要求的这些内容,必须通过开庭(也许不止一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再由法院来综合得出,而调解,则免去了这诸多的程序制约:或简易、随意的开庭,或不开庭即能达成协议,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意即行,因而调解具有相当的便利性,可大量降低诉讼成本,亦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当事人从心理上主动接受、认可,在行为上则大都能自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免却了大量执行之苦;调解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有些不太违法的当事人的要求大多能够得到满足,如涉密的情事(当然不是法定的隐私权之类),因而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此外,判决书的制作必须如前述的规定进行,程序方面,实体方面的要求均很高,判决的结果除约束当事人之外,对承办法官亦有约束,即是判断案件是否错案的依据,而调解结案,一方面制作要求不高,有些案件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另一方面调解协议内容对承办法官的约束基本没有。这些都是其他结案方式所不可能具备的。第2页共5页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一)法条虽规定了自愿原则,但暗含强制,背离了自愿原则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法院调解必须依当事人的自愿进行,但由于法院调解的功利性色彩过于强大,以及立法本身的结构性矛盾。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数据表明,有相当大的比例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