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
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第1页共3页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