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植物检疫制度(市)第一条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第六条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第1页共6页(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
第七条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