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第1页共7页(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