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防疫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健康合格证件)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
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第六条(健康检查)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第1页共6页进行健康检查:(一)既往病史;(二)胸部透视;(三)肝、脾触诊;(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五)肝功能检查;(六)五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健康检查的复核)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