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出版物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出版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第1页共12页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