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集体协商代表权制度的构建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劳动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也是工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社会决策的主要途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集体协商制度对协调我国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从1992年《工会法》确立集体协商制度以来的20多年实践来看,集体协商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其核心问题是集体协商代表权问题。一、我国集体协商代表权的现实困境集体协商代表权,是指集体协商的主体具有代表从企业级别到国家级别的国有和非国有企业的雇员(劳动者)或雇主(用人单位)的权利。我国集体协商代表权的法律制度主要由《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三部法律予以规范。根据这三部法律,集体协商的代表权,就劳动者一方来说,分别由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享有;就企业一方来说,分别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代表享有。但是,集体协商代表权的行使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境。1、企业层面集体协商中工会的代表权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按照这一规定,工会代表职工在法律上本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中国工会是唯一、法定的代表者。然而工会代表权在实践中却不乏争论。其一,依法成立的工会的代表权问题。最为典型的事件是20xx年5月爆发的南海本田事件,由于企业工会的代表性不被职工承认,南海本田职工绕开企业工会,选出30名协商代表与资方正式谈判,最终导致上级工会决定重建南海本田工会。自上而下组建工会造成企业工会严重缺乏独立性,是造成部分工会维权作用疲软的首要原因。其二,工会对非工会会员的代表权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当集体合同生效时,其效力覆盖并不因其是否第1页共7页具备工会会员的身份而有所不同,这也就意味着即使职工未加入工会,同样可以享受集体合同带来的利益,同时也必须履行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对于工会会员而言,他们加入工会享受到的权利与非工会会员并无差别,必然造成工会吸引力的减损,工会对非工会会员的代表权在现实中常常遭受质疑。2、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中用人单位的代表权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的集体合同。由此,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推进是当前集体合同推进中的重点内容。现实中,许多区域性、行业业工会的工会主席在谈及目前集体协商开展中的困难时,都不约而同地表示:“最大的困难是找不到谈判的对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主体的缺失已经成为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最大障碍。工会为了推进集体协商,当务之急是要把谈判对手培育起来。当前,在雇主组织方面,中国企业联合会(下称“中企联”)是国际劳工组织唯一承认的中国雇主方代表组织,但其目前仅拥有54.5万家会员企业,在代表性和会员数量方面都比较薄弱。尤其是在一些城市和许多区县一级,中企联的分支机构并未全面设置。考虑到中企联的代表性问题,中华全国总工会在相关文件中指出“企业代表组织包括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还包括工商联、行业商会等各种企业代表组织”。全国工商联成立于建国之初,代表非公有制经济,截至20xx年底共有会员271万多个,其中企业会员116万多个;行业商会多由工商联组建。不管是中企联、还是工商联或者行业商会,其代表性都有不足。当上述区域性、行业性的雇主组织缺失时,谁来代表企业的利益是一个普遍的现实问题。当前工会组织普遍的做法是先召集区域内、行业内的企业开会选出谈判的代表,而后与谈判代表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再将集体合同交由区域内、行业内的企业盖章。“这样的做法并无任何的法律依据,我们也一直困惑究竟这么做在法律效力上是否存在瑕疵”,众多的基层工会主席表示,到每个企业盖章不但工作效率低,而且也已经完全背离了集体协商的本第2页共7页质。3、集体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