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XX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七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第1页共4页(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