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XX县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第1页共5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第2页共5页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