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第五条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七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第1页共8页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管理第八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第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第十二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第十三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水;(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第2页共8页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管理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四)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