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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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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借新还旧(亦称“以贷还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复函》同时规定:“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高枕无忧,“借新还旧”业务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本文从四个问题予以分析。「问题一」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或两个法律关系赞成是同一法律关系者认为“借新还旧”实质上仅仅是借款的期限发生了延长,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并没有消灭。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者认为双方签订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两次行为,不能混为一谈。这在实务界同样引起了较大争议。案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摘要:(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评析: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法官的分析着重两点:1.“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己的资金归还借款导致债务消灭有本质不同;2.“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延长了旧贷的期限,是一种特殊的展期。笔者赞同公报案例的认定,“借新还旧”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在分析“借新还旧”业务模式时不能割裂开来看,“借新还旧”中的资金是银行自己的,贷款人并没有拿出一分钱,借款也仅仅是在贷款银行的账户进行操作。案例中“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是对“借新还旧”业务的精准表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认定“借新还旧”是一种特殊的展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目前司法实践情况仍然存在争议,将“借新还旧”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例也较为常见,还有待观点的统一。「问题二」新贷虽用于还旧但变更了借款人是否仍为“借新还旧”?银行在做类似业务时可能会对新的贷款变更贷款主体,例如较常见的是由旧贷中的保证人或实际控制人等具有还款实力的主体作为新贷款的借款人。此时该笔业务是否属于本文讨论的“借新还旧”?案例2:中国进出口银行、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广州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与委托代理纠纷案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66号摘要:本院认为,以贷还贷的构成以新贷和旧贷的贷款人、借款人同一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为要件,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偿还所欠贷款人旧贷,不属于以贷还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以贷还贷构成的理解不能认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30日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中答复:“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华亭商场与华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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