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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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