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有学者认为,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不论被保证人是否向债权人履行过债务,除确能证明被保证人无力再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债权人无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参与破产程序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它肯定会以全部债权或尚未满足部分的债权数额申报破产债权,这同时又不能排除其同时再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良好,债权人即有可能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全部或大部分债权满足,而通过破产程序又能从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一定的财产
两项合计,完全有可能超过它应享有的债权数额,这对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但前述观点是以保证关系视为补充责任为前提条件,没有体现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另外,有关债务清偿的处理方法和计算方式也未免过于机械
因而,其得出的“保证人破产时,保证责任免除”的观点难免有失妥当
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破产的,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已经履行完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解除,债权人及被保证人均无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尚未履行债务的,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保证人破产时,被担保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此时如属一般保证,债权人应首先向被保证人求偿
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被保证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尚未获全额清偿,债权人才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此,才真正体现出了保证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
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未向被保证人求偿即直接依破产程序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则无疑减轻了被保证人的责任而损害了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禁止债权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程序(即向被保证人求偿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则保证人补充责任又未得以体现,保证合同即形同虚设,同时也损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