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10-28【生效日期】2002-10-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将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六、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七、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八、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九、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十、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十一、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十二、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十三、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十四、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十六、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