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佩带枪支第七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