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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上诉人,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南一街房地产楼4栋2单元402号。被上诉人:张成贵,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吉牙图村11号。被上诉人:张成元,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吉牙图村99号。被上诉人:许润科,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土左旗白庙子镇白庙子村。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祈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查明事实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基本领实认定错误、法律合用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月26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及3月1日的“补充条款”因协议主体不适格、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严禁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审查和判断一份协议与否具有法律效力,须审查如下三个条件:其一、协议主体与否适格?其二、当事人意思表达与否真实?其三、与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严禁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月26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及3月1日的“补充条款”中,协议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格资质,协议任何一方均无开发房地产的国有土地,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因主体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条件而归于无效。同步,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双方1月26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中波及的约60亩土地均是通过购置他人宅地基的方式获得。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8条:“都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都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原则。”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私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告知】第二项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项规定:“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根据《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同步《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协议约定已经支付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通过以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可知和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大量倒卖的宅地基和村集体用地作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基本内容,这明显有违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严禁性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说,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也是至始归于无效的。二、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明显法律合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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