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道路货品运送协议公约第一章合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合用于如下状况下每一种使用道路车辆载运货品获取酬劳的协议:该协议中所指明的装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两个不一样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种是本公约的签约国,而不管协议双方的居住地点和国籍怎样。2.本公约中,"车辆"是指1949年9月19日道路交通公约第4条中所定义的机动车辆、铰接车辆、挂车和半挂车。3.本公约也合用由国家或由政府机构或组织承运的在上述范围内的运送协议。4.本公约不合用下列状况:(a)根据国际邮政公约规定进行的运送;(b)遗体的运送;(c)家俱的运送。5.签约各方不能通过双方或多方面到达的协议来变化本公约,除非在他们的边境运送中废止使用本公约,或者除非授权该公约合用运送经营的范围完全局限于代表货品所有权的运单所波及的领土范围内。第二条1.假如装载有货品的车辆在途中,部分运送过程以海运、铁路、内河或航空运送方式载运,而所装货品没有从车上卸下来,那么,无论怎样本公约都不合用此类运送的全过程,不过合用本公约第14条规定的状况除外。只要有证明,货品在运送过程中由其他运送方式所导致的的损失、损坏或延误,不是由于道路运送经营者的行为或疏忽所导致的,而仅是由于其他运送方式运送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导致的状况下,道路运送经营者的责任就不应当根据本公约来确定,而是要按照其他运送方式货品运送的法律所规定的货品运送协议条件来确定,假如发货人与承运人签定有这样的协议的话。然而,假如他们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那么,道路运送承运人的责任就应当按照本公约来确定。2.假如运送承运人本人也是其他运送方式的承运人,那么,他的责任也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但这样做就好象是将该承运人当作是两个不一样的法人,分别执行道路运送和其他方式的运送。第二章承运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人第三条本公约规定,承运人应对他的代理人和工作人员以及所有其他为他所雇用为其服务的人员的行为和过错负责,这些人的行为和过错如同他自己的同样。第三章协议的签定和执行第四条运送协议由托运单的签定而确认。协议没有、协议差错或灭失都不影响运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都必须受本公约规定的制约。第五条1.托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由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签字可以用印刷形式印出,或用发货人和承运人的图章替代,但这要为制定托运单所在国的法律所容许。2.在所要运送的货品必须装上不一样的车辆,或货品的性质不一样,或分为不一样的批量的状况下,发货人或承运人应有权规定对所使用的各车辆,或多种货品,或各批货品分别制定对应的托运单。第六条1.托运单应包括如下内容:(a)运单制定的日期和地点;(b)发货人的姓名和地址;(c)承运人的姓名和地址;(d)交货地点和日期,以及货品送达的地点;(e)收货人的姓名和地点;(f)常用的表达货品性质的标志和包装的措施,以及在运送危险品的状况下公认的标志;(g)货品包装的数量及其专用标志和数码;(h)货品的总重量,或用其他计量单位表达的数量;(i)与运送有关的费用(运送成本费、辅助费、关税以及从签定协议到货品送达之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j)通过海关所必须遵照的手续规则和其他手续规则;(k)符合本公约条款规定的,尽管也许包括与本公约条款规定相抵触的,必须服从的运送条件的阐明。2.必要时托运单还应包括下列内容:(a)不容许换装转运的阐明;(b)由发货人支付的费用;(c)"送达交货付费"的数量;(d)申报货品的价值,以及送达后表明特殊价值的量;(e)发货人对承运人有关货品保险的指示;(f)约定的完毕运送的期限;(g)交给承运人的文献清单。3.签约双方可以在运单内填他们认为必要的其他尤其事项。第七条1.由于发货人所提供的如下事项的信息不精确或不合适,而给承运人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发货人应承担责任:(a)第六条第1款的(b),(d),(e),(f),(g),(h)和(j)所规定的事项;(b)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c)为制定发托运单,或托运单上列出的,由发货人填入的其他事项或指示。2.假如根据发货人的祈求,由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的事项填入托运单,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承运人代表发货人填报了托运单,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3.假如托运单上没有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