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计划免疫条例(1995年4月1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第三条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1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第八条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第九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第十条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第1页共28页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第三章预防接种第十二条计划免疫疫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疫(菌)苗种类。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第十三条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2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儿童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第十六条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第2页共28页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第十七条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八条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安排的事3业专款中予以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第十九条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第二十条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第二十一条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