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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四条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三)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单位中领取“居住证”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第五条本市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第六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业务。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追究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责任。第七条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四)经办人的身份证。管理中心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服务网点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第九条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一)《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三)经办人身份证。第十条本市自由职业者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比例、金额、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一)身份证;(二)户口簿;(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四)本人单独缴存社会保险证明。第十一条每个职工、自由职业者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四)经办人身份证。第十五条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清理完毕:(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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