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公务人员请假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1-15【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1条本规则依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规则以受有俸(薪)给之文职公务人员为适用范围
第3条公务人员之请假,依下列规定: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年准给五日
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俸(薪)给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准给二十八日
女性公务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其超过者,以事假抵销
患重病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经机关长官核准得延长之
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经机关长官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
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
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公务人员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
丧假得分次申请
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