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担保篇一: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之一
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
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汇总,并配合以相关实务案例佐证
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指的是对担保效力发挥作用,使担保有效、失效或效力发生改变的因素,概括起来有如下方面:一、借款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贷款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
虽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种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限制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坚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
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原则上不可以;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