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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担保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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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担保篇一: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之一。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汇总,并配合以相关实务案例佐证。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指的是对担保效力发挥作用,使担保有效、失效或效力发生改变的因素,概括起来有如下方面:一、借款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贷款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虽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种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限制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坚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二、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原则上不可以;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司法实务: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人民司法·案例》XX年第12期)二、自来水公司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X年第9期)三、担保人作为上市公司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XX年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443页)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7~531页)五、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XX年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4页)六、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XX年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67页)七、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XX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5页)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还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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