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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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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方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状况,制订本方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恪守本方法。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主动地、有环节地实施火葬,改革土葬,节省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实施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实施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施火葬。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三)农村为村民设立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运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十条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出1平方米;(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出4平方米;(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出6平方米;(四)墓穴的一种使用周期为20年。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查。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查,不得回绝。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合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避免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恪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施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运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十四条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获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任或者使用未获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原则,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原则收取费用。不得超原则收取费用。第三章遗体解决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在我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在我省火葬或者土葬。因特殊状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我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获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第十七条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接;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接。第十八条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临时无承运能力的,也能够由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解决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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