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方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状况,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恪守本方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主动地、有环节地实施火葬,改革土葬,节省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施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施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三)农村为村民设立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