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由于其本身含有特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经常被各集中采购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运用。《政府采购法》第38条给出了竞争性谈判的一种操作程序,但相对比较笼统,对某些具体细节如何操作没有明确,因此,各集中采购机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差别。笔者根据自己对理论的探索和工作经验的积累,参考公开招标的某些程序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总结出竞争性谈判采购操作上的某些细节程序。一、合用范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品或者服务,能够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规定具体规格或者具体规定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顾客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43条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局限性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献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局限性三家的情形的,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能够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点评:《政府采购法》第30条和财政部18号令第43条明确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合用范畴。二、基本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组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制订谈判文献。谈判文献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原则等事项。(三)拟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对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拟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献。(四)谈判。谈判小组全部组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它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它信息。谈判文献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全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拟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规定全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拟定成交供应商,并将成果告知全部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三、谈判小组《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组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是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谈判的主体,是代表采购人利益、反映采购人需求、含有相称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谈判技巧的组织。谈判小组所起的作用是由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特点所决定的。按照这种采购方式,采购人要与被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进行面对面的谈判,以明确采购对象的具体技术规格和性能原则,理解采购对象的性质或附带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比较靠近实际的价格。谈判小组应当涉及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且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组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的代表应当是含有对应采购专业知识和技能,含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实践经验,并且经采购人授权能够代表其从事采购活动的自然人,这些人普通是通过培训的专门负责采购业务的政府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是指采购人根据采购对象的具体技术规定和性能特点而邀请的,含有某一领域较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人士。这些专家普通都是某一行业协会的组员或是由行业协会推荐的专业人士。邀请这样的专家作为谈判小构组员,采购人能够凭借其专业知识更加好地把握采购对象的具体技术规格、性能原则以及价格,并最后以抱负的条件与某一供应商成交。为了真正发挥专家的作用,并使他们的意见能够充足的得以体现,其人数必须达成谈判小构组员总数的绝对多数,即达成组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最后,谈判小组的人数必须是单数,这一规定便于谈判小组在作出有关决策时能够以多数形成表决成果。四、制订程序谈判文献中最少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原则等事项。谈判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布媒体上公布公示。公示至谈判文献递交截止时间普通不得少于5天,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普通不得少于10天。谈判文献最少应当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