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方法(粤人社发〔〕11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方法。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公司单位等组织(下列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合用本方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考本方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用有效方法将作业场合温度减少到33℃下列(不含33℃)的(下列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第四条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三)劳动者其它个人因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第五条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合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原则折算发放高温津贴。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方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原则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原则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累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第八条高温津贴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拟定并可年度调节。第九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原则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减少劳动者工资。第十条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公司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公司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状况及高温津贴发放状况,并最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状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状况,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第十二条本方法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