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
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
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