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民國94年05月18日修正)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3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4條為監理本保險業務,並提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事宜,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由有關機關、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代表及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條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章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第6條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第8條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