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的法律责任——以“停车合同”法律性质为中心作者:张俊文邬砚(沙坪坝法院)发布时间:2012-03-2909:00:51打印字号:大|中|小随着私家车的日渐普及,停车服务应运而生,有效解决了人们驾车外出时的车辆停放问题
但是,在停放期间,车辆被盗事件时有发生
围绕车辆被盗的损失,车主往往以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则以其仅负责提供停车场地、并无保管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判例亦各行其是
鉴于此,本文拟站在解释论的层面,对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从而厘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一、针对“停车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围绕“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保管说”
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存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
[]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交付区别说”
该说认为,应当以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则为保管合同,反之则为租赁合同
[]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停车场区别说”
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
如车主在有专门人员看管的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车主在无人看管的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租赁合同
[]从上述不同观点来看,对于“停车合同”的定性之争,主要在于应当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
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场地,不负责车辆保管,因此,如车辆被盗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车辆保管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保管人,不但需要提供场地用于存放车辆,还应妥善看管车辆;如车辆被盗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停车场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停车场具有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