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明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 法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一、修正本辦法之名稱。二、將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 辦 法 」 內 容 併 入「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 備 資 格 條 件 準則」,廢止該辦法,並修正該準則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一、明訂本辦法之法律依據。二、因法規名稱作修正,爰將「準則」修正為「辦法」。 第二條為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提升負責人兼任子 公 司 職 務 之 經 營 效率 , 及 職 務 之 制 衡 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訂定本辦法。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本辦法訂定之目的。第三 條 本辦法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 、 監 察 人 、 總 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第二 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 、 監 察 人 、 總 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將 「 準 則 」 修 正 為 「 辦法」。第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 司 之 發 起 人 或 負 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 價 證 券 、 侵占 、 詐 欺 、 背 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 稽 徵 法 、 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 告 有 期 徒 刑 確定 , 尚 未 執 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 、 違 反 本 法 、 銀 行第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 司 之 發 起 人 或 負 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