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修正條文 第九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失能審核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1精神1-1精 神 遺 存極 度 失能 , 終 身無 工 作 能力 , 為 維持 生 命 必要 之 日 常生 活 活動 , 全 須他 人 扶助 , 經 常須 醫 療 護理 及 專 人周 密 照 護者。一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二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四、精神失能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1-2精 神 遺 存高度失能 , 終 身無 工 作 能力 , 為 維持 生 命 必要 之 日 常生 活 活 動之 一 部 須他 人 扶 助者。二1-3精 神 遺 存顯著失能 , 終 身無 工 作 能力 , 為 維持 生 命 必要 之 日 常生 活 活 動尚 可 自 理者。三1-4精 神 遺 存顯著失能 , 終 身僅 能 從 事輕便工作 , 精 神及 身 體 之七勞 動 能 力較 一 般 顯明 低 下者。1-5醫 學 上 可證 明 精 神遺 有 失能 , 但 通常 無 礙 勞動者。十三2神經2-1中 樞 神 經系 統 機 能遺 存 極 度失 能 , 終身 無 工 作能 力 , 為維 持 生 命必 要 之 日常 生 活 活動 , 全 須他 人 扶助 , 經 常須 醫 療 護理 及 專 人周 密 照 護者。一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