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59号上诉人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XX担任审判长,法官盛XX、刘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一审诉称:宋X于2004年8月5日至2004年8月27日之间以A公司的名义,分4次从B公司提走502胶、安特固胶等化工产品,价值19209
6元,B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2005年1月26日,B公司将A公司、宋X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B公司处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故B公司撤回对宋X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19209
6元,案件受理费778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X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撤销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
2005年8月8日,B公司又以宋X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提供的证据证明宋X购买化工产品仍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裁定驳回了B公司对宋X的起诉
故B公司再次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货款19209
6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7
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28日,B公司给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