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00五年一月五日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
8%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